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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16-01-06 21:38:28
类别:政策法规

陇南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和农民对金融服务的需求,解决农村融资担保难问题,推动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甘肃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02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服务三农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17号)、《中共甘肃省委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金融业发展的意见》(甘发〔20127号)、《陇南市“三权”抵押贷款实施方案》(陇政办发〔20146号)、《陇南市农村产权交易试点工作实施方案》(陇政办发〔201450号)、《陇南市成立农村物权抵押贷款交易中心试点工作方案》(陇政办发〔20146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贷款人在不损害土地承包人权益、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不改变农业土地用途的条件下,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农村居民,专业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龙头企业等各类经营主体,因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可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发放以“办理自愿、风险自负、收益自理”为原则。

 

第二章 确权颁证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必须取得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依法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与其相对应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都可以作为贷款抵押物。

第六条 专业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头企业等经营主体流转农户土地的,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为抵押物;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必须经过村组、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鉴证或公证部门公证,经过鉴证或公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可以作为贷款抵押物。

第七条 贷款期限不能超过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剩余年限。

 

第三章 价值评估

 

第八条 金融机构在各县区农经部门的协助下,可通过协商评估、自行评估、评估公司评估等方式确定抵押物价值。

第九条 贷款金额在50万元以内的,其抵押物价值认定原则上可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贷款金额高于50万元的,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评估费按最低标准执行。

 

第四章 抵押登记、变更及注销

 

第十条 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机关(具体业务由各县(区)农经(局)站办理),并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审核办理他项权证书。

第十一条 借款人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由县级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与经营权证书相对应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或者经过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鉴证或公证部门公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三)借款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诺;

(四)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五)通过转包、出租、入股流转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原农村土地承包方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六)通过转让、互换流转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出具农村土地发包方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七)由农户委托村委会(或发包方)向流转大户、合作社、家庭农场、龙头企业等经营主体签订流转合同的,在提供土地流转合同书时,还须提供农户委托书;

(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身份证复印件。

(九)抵押登记部门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资料。

    五八)抵押登记部门机构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设作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明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四)已依法公告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抵押登记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抵押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办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抵押权实现

 

第十五条 借款人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的,借款人(抵押人)须和银行、农村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

第十六条 在抵押期间,借款人(抵押人)未经银行同意,不得转让、转移或处置抵押物,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十七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规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到期无法偿还债务的,银行可与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协商处置抵押物(属于经营权流转的要征求原转出方的意见),处置所得价款由银行优先受偿,其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借款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继续清偿;借贷双方协商不成的,根据三方协议,农村资产管理公司对抵押物进行收储,并按比例对银行贷款本息进行代偿。

第十八条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对收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交易,土地承包经营权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流转交易。

 

第六章 贷款流程

 

第十九条 借款人到便民服务大厅设立的银行窗口提交贷款申请,按银行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获得银行受理后,银行对借款人的相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一条 初审通过后,借款人到所在地县(区)农经局设立的窗口办理确权的鉴证。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到评估窗口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评估的相关手续,确认价值。

第二十三条 评估后,银行根据借款人贷款需求、抵押物评估价值等情况,确定贷款额度,并进行申报审批。

第二十四条 贷款审批通过后,借款人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到抵押登记窗口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抵押登记后,经办行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

第二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到期、债务履行完毕后,抵押当事人持还款证明等有效证明,到原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银行业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的信贷管理办法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金融办和市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